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2011年2月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布 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和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驾驶员是指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的人员。
第三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规范操作、安全行车、文明从业。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道路运输驾驶员的管理,明确责任、保障权益。
第四条 本市对道路运输驾驶员实行资格认定、分类管理和诚信考核制度。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工作,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工作。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依法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道路运输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驾驶活动。
第七条 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可以申请参加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除应当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当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除应当符合第一款条件外,还应当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并经过危险货物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公共汽车客运、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60日公布考试范围、时间、地点及报名材料等事项。
第九条 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舞弊行为的,取消当次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从业资格考试每科成绩有效期为1年,逾期作废。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考试合格的,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查验所雇佣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并持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从业资格证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执业备案。
取得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到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待岗备案。
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或者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告知原备案机关,并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重新进行执业备案或者待岗备案。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6年,需要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驾驶的,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自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的;
(四)从业资格证被吊销或者撤销的;
(五)超过从业资格证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
(六)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吊销的。
发证机关应当收回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自行作废,并由发证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或者考试,并由发证机关在从业资格证上予以注明:
(一)取得从业资格证每满3年的;
(二)新的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施行的;
(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取得从业资格证3年以上,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驾驶的驾驶员,在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前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和考试。
第三章 从业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在其从业资格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驾驶活动。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表整洁、礼貌待客,使用文明用语;
(二)携带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以及其他证件从事营运,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涂改或者伪造上述证件;
(三)不得驾驶非本单位的车辆从事营运;
(四)不得将车辆交由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五)不得疲劳驾驶;
(六)当乘客遭遇违法行为侵害时,应当积极给予合理救助、协助;
(七)紧急危险情况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妥善安置或者有序疏散乘客。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普通话,准确播报停靠站名称;
(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维护乘车秩序;
(三)按照核准的线路和站点营运,不得跨线营运或者在规定站点外上下客;
(四)按照核定的票价收费,出具有效车票凭证,不得拒绝或者歧视按照规定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乘客;
(五)遵守站点停靠秩序,不得滞站揽客;
(六)不得拒载、甩客和倒客;
(七)行驶高速公路路段,不得超过实际座位数载客;
(八)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中途停驶时,组织乘客换乘同线路其他车辆;
(九)为老、弱、病、残、孕和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空调车在车厢内温度高于28℃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普通话;
(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变态版我本沉默网页游戏,不得绕行;
(四)按照规定的计费标准收费并出具客票;
(五)空车标志灯开启时,在允许停车路段不得拒载;
(六)在机场、火车站、码头、长途汽车站、商圈等窗口地区设立的出租车站点或者划定的区域内依次排队候客;
(七)不得在车内吸烟;
(八)在车内面向乘客的显著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九)按照乘客要求使用或者不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十)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十一)不得中途甩客和倒客;
(十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计价器;
(十三)对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应当优先供车;
(十四)夜间行车应当开启出租汽车顶灯;
(十五)发现遗失物的,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普通话,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二)按照核定线路、站点营运;
(三)不得在沿途、站外、旅游景区停车场内揽客;
(四)不得甩客、倒客。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
(二)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按照规定装置统一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设置标志灯;
(三)不得超限、超载运输;
(四)不得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二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悬挂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灯和标志牌;
(二)不得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
(三)不得利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输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